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校园伤害案件,校方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张与小夏等六人,事发时为常熟市某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小夏等五人,为该校小学柔道队的队员,平时一直在校内的柔道教室进行训练。2011年5月13日早晨7时整,被告小夏等五位学生来到学校后即在已经开门但无老师看管的柔道教室内玩耍。7时20分,小张来到学校,准备到教室上课,途经柔道教室时,被已在柔道教室内练习的同班同学小夏和小刘拉进柔道教室。进入柔道教室后,小夏和小刘等五人突然把小张抬起后摔落在垫子上,猝不及防的小张随即摔倒在地。
小张受伤后,小夏等五人一看见状也急了,马上找来正在门卫上值班的老师,值班老师随即电话小张父亲电话,并将小张送至门卫处等候父亲到来。在小张父亲到来后,小张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鉴定,小张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为此花费医疗费1.8万元。
校方对于原告小张的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经过调查,该学校的柔道教室内设有垫子、沙袋,墙上张贴有柔道队简介、动作要领,但未有张贴柔道教室的使用须知或注意事项。因此可以认定,该小学对特殊训练设施及柔道教室疏于管理,致教室呈开放状态,允许学生自由进出、玩耍,且无教师看管,导致五名被告进入该教室将原告小张摔落于该教室内铺设的垫子上受伤。事故发生后,校方又未能及时将原告小张送医,而仅是通知家属,将小张送至门卫,由其家属送医,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权衡各被告之间的过错,法院认定被告小夏等五人的监护人均应按15%比例对原告小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对原告小张的损失按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日益增多,原本无忧无虑的学生一旦成为原告或被告,往往会产生沉重的心理负担。而校方一旦被诉诸法院,也应面临巨大压力。如何处理好校园伤害案件,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正常的校园秩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区分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的不同归责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方可免责。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原告需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不承担责任。
但在实际案件中如何把握校方是否“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往往是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首先应明确的是,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需满足相当性原则。即校方对于损害结果能够并应当产生合理预见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件发生或加重损害后果的,校方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均应视为“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实践中,校方的过错行为往往表现为:1、学校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如学校的教舍、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的门卫、实验室、体育器材室等疏于管理,放任人员随意进出的,校方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等;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安排学生参加体育运动或组织校外活动、实验课、劳动技能课等具有一定危险性活动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保护的,安排特异体质学生参加不适合的运动的,发生伤害后未能及时救援的等;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如发现学生具有危险性行为时不予制止、教育的等。
本案中五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校方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可以免责双方争议较大。审理中,校方虽提供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文件以此证明其已尽到教育职责。但其无法回避的是本案中事发地点为设有特殊体育设施、器材的柔道教室,该教室内设有沙袋和垫子,用于特殊体育训练,若在非专业人员指导下使用教室内器材、设施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校方对此是能够并应当预见的,却仍任由该教室呈开放状态,无专人管理,学生随意进出使用,最终导致本案学生在使用垫子嬉戏过程中受伤,故校方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 王捷)